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驾驶证,驾驶处于“逾期检验强制报废”状态的苏N0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赐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5国道交叉路口红绿灯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18mg/100ml,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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