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2********,汉族,大专文化,江苏**食品公司工作人员,住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号**幢**室)。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润州区润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润州路天润路路口附近,被设置在该路口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检查点的执勤民警查获。苏L3****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过检验有效期、强制报废期。经检验,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袋等书证;2.证人芦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刘 滢
检察官助理:杨 元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90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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