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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213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号,现住新疆沙湾县**号楼**单元**室,个体。于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疆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85********。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9月14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新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沙湾县**店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湾县**路派出所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车辆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魏某某酒后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增加刑期不少于一个月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沙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4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起诉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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