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二部刑诉〔2020〕122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后于同年6月15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鲁J0S****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机场路礼嘉桥路段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魏某某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遂现场对魏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为25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卡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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