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5********,汉族,高中文化,咸丰县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街**号,住咸丰县**镇**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咸丰县丁寨乡老家饮酒。次日12时许魏某某再次在咸丰县城“云春私房饭馆”饮酒。16时许,魏某某驾驶鄂Q****7号小型汽车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出发,经楚蜀大道、沿河路行驶至党群幼儿园门口。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2mg/100m。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等;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魏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慧敏
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园,联系电话1557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