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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组,住当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当阳市广家洲路、沿河南路往当阳市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二桥南环形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4㎎/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镇**路**,联系电话1354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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