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83********,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村**组**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栋**单元**室。2017年3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鄂A****P号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街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魏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魏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58mg/100ml。
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湛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欣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60715****;保证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862783****。
2.案卷材料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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