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64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里**号**楼**号,现住址同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莉、吴晓芮,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红色高尔夫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知音桥上桥匝道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3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材料、核查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8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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