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永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2018年2月6日犯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3日03时15许,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永登县公安局苦水派出所移交警情,称在永登县**镇**村,一男子涉嫌酒后驾车,接警后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将涉嫌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的被告人魏某某查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魏某某血样中乙醇(酒精)含量平均值为92.98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款,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妹
检察官助理:李璐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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