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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221987********,甘肃省皋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群众,务工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晚上17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和其丈夫、朋友等人在皋兰县石洞镇的双博龙的六楼“炫麦”KTV603包厢唱歌喝酒至当晚23时许,后其与丈夫何某某因家事发生争吵并报警。2020年11月25日1时0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因对处警民警不满欲到石洞派出所找民警理论,其驾驶牌号为甘A*****的一汽牌小型轿车从“炫麦”KTV出发沿北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贸巷口调头,后沿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洞派出所门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后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9.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及有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玉贵

检察官助理:魏慧贤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六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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