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与连堂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3.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薛晓亮
(院印)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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