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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92********,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办事处**村**,现住遂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比德文牌电动四轮车,沿遂平县城玉带路自西向东驶至遂平县城御景名城小区门前时,被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魏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0.1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的照片、抽血取样时的照片;2.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建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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