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谭川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在丰都县名山街道“喜都饭店”吃饭饮酒。同日15时许,魏某某驾驶渝G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余某某和外孙从名山街道花园街出发往虎威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名山街道大梨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随后魏某某被民警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6346号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龙正宗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丰都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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