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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阿荣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相关规定,并在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9时15分,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蒙E*****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阿荣旗查巴奇乡河西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24日,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魏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174.67毫克乙醇(174.67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长军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阿荣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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