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街**号,现住洋县**路**小区北楼**单元**室。2018年9 月2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陕FQ****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1598KM+580M(洋县范坝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陕F2****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魏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交警到现场对魏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后带其到洋县医院进行进行血样提取。事故发生后魏某某主动配合调查,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经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为: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久丽 杨发禄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住洋县**路**小区北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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