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7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现住湟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青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城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青A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案发后,魏某某被交警带至湟源县人民医院抽取体内血液并留存,后经鉴定,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规定的醉酒标准。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检察官助理:马文鑫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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