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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魏某某与吴某某(已判决)、林某甲(已判决)共谋,由吴某某和魏某某出面寻找欠债赌徒,让其在各汽车租赁公司办理租车业务,由赌徒假冒车主身份和林某甲签订虚假抵押合同将租来的汽车低价抵押,林某甲则扣除抵押款项利息、停车费等费用后将剩余抵押款支付给抵押人,然后将车隐藏至抵押到期,抵押人不能还款,再由吴某某和魏某某将车销赃,最终将销赃款归还林某甲以冲抵林某甲前期支付的抵押款。

2015年3月,吴某某、魏某某出资,由朱某某联系一些急需用钱的社会人员按照上述方式实施计划,并给予朱某某一定比例的提成。后朱某某找到黄某某,黄某某遂与吴某某、魏某某等人碰面商议,约定黄某某出面到车行租车,朱某某协助,由吴、魏出押金,租车抵押。

2015年3月15日,黄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魏某某四人遂行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黄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朱某某陪同从该公司员工张某某手中租得一辆马自达6(车牌号川SY****)轿车,支付押金4000元。随后四人将车开回重庆市南岸区拉菲皇庭酒店停车场,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林某甲,黄某某冒充车主的名字签订一套抵押材料。随后,林某甲扣除抵押款利息4000元、一个月停车费500元,分别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转给黄某某27000元,转给了吴某某和魏某某8500元。之后林某甲使用事先准备好的GPS屏蔽器对该车进行干扰,并藏匿于南岸区茶园鲁能领秀城地下车库,由其父林某乙负责看管。

同年3月23日,黄某某电话联系重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部奥迪A6汽车(车牌号渝BB****),朱某某提供资金,与朱某某一起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轻轨站附近由黄某某与车行员工刘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交付押金14000元并将车辆停在南岸区拉菲皇廷酒店。同年3月24日,黄某某电话联系重庆**租车有限公司租赁一部宝马520Li汽车(车牌号渝B2****),并与朱某某一起在该租车行店内由黄某某与车行员工余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朱某某提供资金,租期十天,交付押金8000元。黄某某、朱某某分别驾驶宝马车、奥迪车,一同前往重庆江北机场。期间,吴某某和魏某某电话联系林某甲告知黄某某又租到两部汽车,让其到重庆江北机场接车。林某甲电话安排其父林某乙将事先准备好的空白抵押材料及车辆GPS屏蔽器带至重庆市江北机场接车并告知其如何签订抵押车辆合同,黄某某分别冒充车主韩某某、王某某的签名以24万元(各12万)的价格将奥迪A6、宝马520轿车抵押给林某甲并签订两套抵押合同。之后林某乙使用事先准备好的GPS屏蔽器对上述车辆进行屏蔽,并将两部车辆藏匿在重庆茶园鲁能领秀城车库。林某甲即以两车共计24万元的价格支付抵押款,扣除24000元月息、停车费1000元后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转给黄某某抵押款15.61万元,朱某某介绍费10800元,剩余的转给了吴某某、魏某某。

同年3月24日,张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还车,黄某某谎称继续租赁并于次日手机关机。同年3月24日,余某某也电话联系黄某某,黄某某谎称车子停放于江北机场,次日手机关机。同年3月25日,刘某某无法与黄某某取得联系。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奥迪A6L轿车价值人民币27.3万元,宝马BMW520Li轿车价值人民币27.3万元,马自达CA7201AT5轿车价值人民币8.7万元。

本案涉案车辆已由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捉获,并于同年6月8日移送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某某判决书》、《林某甲判决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吴某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的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6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玲

检察官助理:章艳虎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关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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