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203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滴滴司机,现住江西省**县**新城**路**期**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区**镇**村**自然村**号)。2014年1月10日因非法拘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2019年12月4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时许,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被害人万某某与同事寿某某、陈某某及辅警被害人高某某、涂某某和黄某某在本市**区**大道东方魅力KTV抓捕贩毒嫌疑人谢某某(另案处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等人对万某某等人的抓捕进行阻拦,民警寿某某向魏某某等人出示了警官证并告知正在执行公务。但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仍辱骂、推搡、拉扯并踢打民警以阻扰民警抓捕谢某某,致使万某某、高某某、涂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万某某、高某某、涂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警官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涂某某、万某某、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视频录像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三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璇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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