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道**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8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10时15分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路与崇德八大道交叉口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魏某某因倒车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辅警产生纠纷,接警后德州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民警韩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被告人魏某某时其拒不配合,辅警张某某在对被告人魏某某多次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对魏某某使用催泪喷灌等警械,后魏某某双手抱住辅警张某某左小腿,并将张某某左小腿部咬伤,在辅警张某某使用手铐欲带离被告人魏某某时,被告人魏某某将辅警张某某摔倒并压在身下,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被害人辅警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的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金玉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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