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道**号**栋**单元**,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19年9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魏某某使用借用他人的50张银行储蓄卡在珠海市辖区银行的自助柜员机多次大额提取现款人民币,在拱北的口岸市场附近兑换成港币,并在澳门将港币出售他人,从中赚取汇率差价获利。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胡某某等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抓获经过;5.银行卡帐户明细;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中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3张和补充证据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手机2台;
5.提请法院判决物品,详见清单,请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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