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牌号为渝FC****的小型轿车内多次容留汪某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渝FC****小型轿车至云阳县迎宾大道蜀光村支路公路边,在车内容留汪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渝FC****小型轿车至云阳县迎宾大道蜀光村支路公路边,在车内容留汪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20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渝FC****小型轿车由云阳县南溪镇向县城方向行驶途中,在车内容留汪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在云阳县云江大道被云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梁国波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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