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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房。2017年6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鲁N****G长安牌小型汽车载某某某,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精武佳苑驶出,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霍元甲文武学校右转直行,至荣华道与团泊大道交口处左转进入团泊大道,后左转进入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中华武林园大门口,继续行驶进入中华武林园停车场。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中华武林园停车场内,被告人魏某某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N****G长安牌小型汽车围绕被害人陈某甲等人行驶,停车后持砖头对被害人陈某甲等人进行追逐殴打,致使陈某甲及其儿子陈某乙受伤。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8mg/100ml,被害人陈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陈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为发泄情绪,持凶器追逐、恐吓、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及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娅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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