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未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村**号。因吸毒,于2016年1月2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1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乘坐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途经平潭县潭城镇翠园南路“佳佳乐”门口路边时,遇前方高某某、薛某某、陈某某各驾驶一部电动车后载魏某某、高某鸿、翁某某远超同向行驶,林某以较快速度超车后,翁某某认为该车差点蹭到陈某某,便指责对方开车太快,魏某某听到后表示很生气,为发泄不满情绪,便要求林某停车,并伙同林某等人对被害人翁某某、高某某、薛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城南中学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高某某、翁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倞希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6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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