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文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路**酒店一楼大厅处无故对酒店收银员马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收银台处的塑料牌砸向马某某。酒店保安沈某某(已故)上前马某某被魏孟兴推到在地致伤。经鉴定,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入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及其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市医司鉴所﹝2017﹞伤鉴字38号《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事生非,故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腾元
2020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364页;随案移送现场监控视频光碟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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