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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1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村**屯,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俸伯村三街华联超市门口,被告人魏某某酒后与孙某某因接话茬发生口角,后与在旁的孙某某同事刘某某(男,33岁,河北省人)相互辱骂,后魏某某持敲碎的酒瓶追打刘某某。刘某某跑回工作的理发店取出剪刀站在门前,魏某某继续持碎酒瓶追打刘某某致其受伤,刘某某回身使用剪刀将魏某某左上臂扎伤。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双方民事问题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殷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晴

检察官助理:冯帅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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