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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0日经我院批准由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3时30分许,岳某某与殷某某等人在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凯撒尊崇KTV大厅买单时,殷某某与其好友KTV收银员开玩笑说酒的价格太高,被告人魏某某听后无故辱骂岳某某、殷某某等人。岳某某遂找其理论时,魏某某用烟灰缸、不锈钢保温杯等物品将岳某某及殷某某打伤。2019年12月18日,经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岳某某、殷某某本次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受害人岳某某、殷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江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长江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使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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