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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霍某某和高某某停放在本市锦绣富苑小区39号楼下的黑色奥迪A6L(车牌号吉AB****)汽车、白色本田X-RV汽车(车牌号吉A5****)损坏;随后,被告人魏某某又在锦绣富苑小区中央街门外,将被害人王秀春的北京BJ20汽车(车牌号吉A2****)、被害人巩磊的白色起亚K5汽车(车牌号吉AU****)损坏。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981元。案发的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其家属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并已获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魏某某户籍信息、被砸车辆照片及监控截图、和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霍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巩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德惠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讯问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故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清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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