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魏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3年2月6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刀具到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通荔街38号5号,文某某经营的凌越网吧内寻找魏某某未果后,无故将该网吧内的玻璃门砍坏、电扇砸坏。随后魏某某到江阳区**镇**路**段“国家电网”对面,文某某出租给魏某某房屋,将大门踢坏后进入屋内,用砖头将衣柜等物品砸坏。之后魏某某又回到凌越网吧,将网吧内的冰箱等物品砸坏。经鉴定:魏某某砸坏的东西价值人民币2310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森林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