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小名“**”),男,25岁,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93******,汉族,小学文化,孝义市**乡**村人,无业,住本村,2009年4月1日,因抢劫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2013年10月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3月2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赌博,2016年5月1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殴打他人,2018年6月1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孝义市**乡**村**饭店,酒后要求饭店老板即被害人张某某以及殷某某为其点烟,在遭到拒绝后,该魏先行对殷某某实施殴打,然后又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并用玻璃杯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砸伤。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伤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及收条、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证人殷某某、陈某某、师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成栋
2019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卷共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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