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7********,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现住皋兰县**镇**大道**院**号楼**单元602室,系**镇政府干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8月1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皋兰县石洞镇天添庭院西门口为泄私愤故意碰撞皋兰县公安局石洞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并以张某某碰撞其为由,揪住张某某耳朵,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后被告人魏某某前往皋兰县石洞寺森林公园皋兰书院值班室内,以杨某某(系魏某某岳父)支持其妻子与其离婚为由,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将皋兰书院值班室门损坏。经皋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皋)公(司)鉴(法临)字【2019】44号文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1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魏某某以楼上邻居宋某某家吵闹其为由,先后三次将宋某某家的房门故意损坏。事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宋某某损失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向皋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兰三院精神病鉴定所【2019】精鉴字第181号文书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疾病部分缓解期,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泄私愤,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疾病部分缓解期,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忠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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