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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睢县检察院,于2020年4月7日被睢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0日晚上9时许,在睢县**镇**大道中段**涮羊肉店内,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魏某甲无故对正在上楼的夏某某辱骂,后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酒店内夏某某的朋友闫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人被魏某某、魏某甲(另案处理)、魏某乙(另案处理)、吴某甲(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致伤,在酒店外李某某被魏某某、魏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殴打致伤,后经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魏某某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己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检测报告一份、前科查询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

2.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无故辱骂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功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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