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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寻衅滋事案)_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1日,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酒后行至本县龙舟坪镇长阳大道165号刘某甲经营的商店处,遇见本县资丘镇杨家桥村村民向某某驾驶小货车打听出租门面用于堆放水果。被告人魏某某便爬上向某某车辆的副驾驶座,称其有房出租,向某某信以为真,驾车随其前往,当车行至318国道旁乡镇道路20多米时,魏某某遂对向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并索要钱财,向某某为摆脱魏某某纠缠,被迫给了魏某某人民币300元;魏某某仍不满足,继续言语威胁,迫使向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两次给魏某某转账600元;之后魏某某又向向某某索要香烟,向某某便将车上9包黄鹤楼牌香烟(价值198元)给了魏某某。车辆行驶至被告人魏某某家后,向某某乘魏某某进屋后迅速驾车驶离并向本县公安局报案。

同时查明:

2017年10月16日下午,魏某某开车行至本县龙舟坪镇刘家冲村五组村民邓某某私房前,向邓某某索要钱财,被邓某某拒绝,魏某某从车上拿下砍刀将邓某某右手砍伤(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魏某某行至该村五组村民刘某乙私房一楼客厅,强行向刘某乙索要了5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行至本县龙舟坪镇长阳大道165号刘某甲经营的商店处,向刘某甲索要香烟,并把刘某甲逼至柜台角落不让其出去,刘某甲迫于无奈只得给了魏某某两包价值65元的黄鹤楼牌香烟。

2019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行至本县龙舟坪镇长阳大道165号刘某甲经营的商店处,无故踢了刘某甲左大腿一脚,并向刘某甲索要香烟。刘某甲为避免其闹事、打人,给其价值65元的黄鹤楼牌香烟两包。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以先拖砂后付款为由,到杜某某等人经营的长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砂石料厂(以下简称**公司)以每吨50元的价格拖走2车砂(共计75吨,价值3750元),未付款。2019年11月6日,魏某某再次到该公司要求拖砂被工作人员拒绝,魏某某便将自己的一台车牌号为苏E*****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堵在**公司车辆进出的道路上。为了保证公司正常经营,杜某某被迫答应魏某某于11月7日、11月8日拖走4车砂(共计124.2吨,价值6210元)。2019年11月10日,魏某某再次找杜某某要求继续拖砂,杜某某为避免魏某某滋事,答应按每吨60元的价格让其又拖走了2车砂(共计68.4吨,价值4104元),魏某某向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2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共在**公司拖走8车砂合计267.6吨,应支付砂钱14064元,实际支付该公司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账单等书证;2. 证人杨**、刘某丙、涂**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海东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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