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7********,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村**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因病于2020年3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飞龙,北京仁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园**区西门门口,因开车进小区被拒,与物业保安发生纠纷,后借故生非,采用脚踹的方式,致小区门口的一块126cm*83cm的不锈钢型告示牌及一台拦车道闸损坏,后又使用拳脚殴打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孙某某(男,57岁)、李某某(男,38岁),致孙某某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受损财物经鉴定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2362元。
被告人魏某某于当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于2020年3月1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魏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物业公司、孙某某及李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财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刚
代理检察员: 鞠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方式:1581029****;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董飞龙,联系方式:18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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