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91********,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现住靖远县**镇**村**社**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到靖远县**镇**便民市场上厕所,进入女厕所内,将上厕所的马某某拳打脚踢。出来后又到王某甲经营的早点摊前,将正在吃早点的李某某腹部蹬了一脚,王某甲在劝离时被魏某某在腿部踢了一脚。又到市场南侧柜台处,用脚蹬柜门并大喊大叫,乱骂人。市场管理员王某乙看见后持PVC管将魏某某驱赶至市场门外时,将PVC管掉在地上,魏某某捡起PVC管追打王某乙,在市场门口用PVC管击打路过的吴某某胳膊和头部。后爬至上路旁停放的一辆SUV轿车顶部用脚踩踏,最后被民警抓获。马某某、吴某某受伤后在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马某某的伤情为:1.创伤性脑损伤;2.腰部损伤。吴某某的伤情为:1.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血肿;2.右上臂软组织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经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头部软组织肿胀及鼻腔出血均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吴转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家属赔偿马某某、吴某某住院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1100元,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四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VC管一根;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受害人马某某和吴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逞强要横,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学强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在平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份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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