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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寻衅滋事)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通化市****市场**,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因蔡某某带领郭某某、刘某某等人张贴、散发传单,与市场人员侯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后被告人魏某某手持镰刀,用镰刀背部将郭某某和刘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等书证;

2、监控视频;

3、鉴定意见;

4、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5、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陈述;

6、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凶器,无故殴打他人身体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静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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