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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街道**公寓**栋**单元**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魏某某以其本人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办理5张银行卡,并在中国**公司办理手机卡1张,后将上述银行卡、手机卡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卖给昵称为“光芒”的微信好友。后其中工商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等80余万元,支付结算金额340余万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住处等候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等的陈述,微信、QQ截屏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某、马某某等遭遇网络诈骗,被骗钱款转入被告人魏某某涉案工商银行卡。

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涉案工商银行卡被用于骗取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钱款数额及支付结算金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检察官助理:黄飞扬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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