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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道**号。因吸毒,于2020年7月2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拘传,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魏某某明知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将其手机及关联了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的支付宝账号及相关密码出借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经查,谢某甲于2020年8月24日至25日在本区**街道**小区家中被电信网络诈骗70余万元,其中三笔金额计10万元直接转账至被告人魏某某的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2020年8月26日23时许,谢某甲在自家跳楼身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单、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徐某某、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国锐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材料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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