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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开设赌场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街**号。2017年4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下午,王某甲、魏某乙与张某甲(上网追逃)合谋开设赌场,约定每人先期各投资9000元,利润均分。张某甲随即给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堂弟)微信转款1万元用于租赁场地,当天下午,魏某甲租赁西安市莲湖区**路“**台球厅”负一层作为赌场场地。4月2日,张某甲、魏某乙、王某甲布置好游戏机,赌场于次日开始营业。张某甲负责收取部分赌资、管理赌资、发放工资、分配违法所得,给介绍赌客的人员发放提成等事项;魏某乙招募张某乙、周某某(均已判决)负责在赌场门口望风,招募朱某某(已判决)负责给赌客开门、打扫卫生、提供服务等,并于4月8日至4月10日凌晨期间代收赌资,魏某乙还招募张某乙(已判决),让张某乙给赌场介绍客源,从赌客所输赌资中按比例给张某乙提成,张某乙随后招揽马某某(已判决)、“老*”在此赌博,马某某亦给赌场介绍了4名赌客并抽取提成,被告人魏某甲负责给赌客提供服务,张某甲、魏某乙给魏某甲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23660元。

2019年4月10日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在该赌场查获8台12键压动物乐园游戏机、2台16机位捕鱼机。经陕西省演出娱乐行业协会认定,涉案10台游戏机均具有实现赌博的游戏功能及游戏内容,主机软件为非法电子出版物。现查明,该赌场违法所得在人民币98166元以上,其中张某乙非法获利15450元,马某某非法获利14000元,朱某某非法获利2500元,周某某非法获利5050元,杨某某非法获利15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同案魏某乙、王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张某乙、朱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陕西省演出娱乐行业协会游戏游艺设施设备认证报告书;7、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乙、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十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所获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甲受雇为涉案赌场租赁场地、提供服务,并领取高额固定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系从犯,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笑鹤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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