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7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栋**。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19年9月8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戴着口罩骑一辆黄黑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车来到鄱阳县**镇**路***店门口,用双手分别拉着玻璃门的两个把手往里面推,把门把手弄开后进入店内,将收银台抽屉里的七八包利群香烟夹在腋下,接着到厨房将冰柜内的一袋螃蟹拿走。被告人魏某某走到店内大厅后,通过玻璃门看见得知店内失窃后赶来的王某某,就把螃蟹放在了大厅里面,推开门准备离开,王某某拿着棍子往店内冲,用棍子朝魏某某打了一棍后就将魏某某往后推,当王某某准备再打魏某某的时候棍子被魏某某抢走,魏某某用棍子打伤王某某头部,王某某拉着魏某某不让他走,魏某某说东西放在了店内没有偷走东西,没过多久王某某放开了魏某某,魏某某将棍子扔掉后骑着电动车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镇、**街道各饭店、酒店、特产店等经营性场所先后16次盗窃香烟、白酒、银鱼及现金等财物,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14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骑黄黑相间的雅迪电动车来到**镇**市场附近的**车行,用双手分别拉着玻璃门的两个把手往里面推,把门把手弄开后进入店内。在办公室内偷走了一条老版利群香烟、七八包蓝利群香烟、一条黑利群香烟、四五包中华香烟及一部苹果手机。
(2)2019年11月15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骑黄黑相间的雅迪电动车来到**镇**市场对面的***店,用同样的方法将店门弄开后进入店内,偷走了十几瓶毛铺黑荞白酒。
(3)2019年11月28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用同样的方法进入鄱阳县**镇**咖啡店旁边的**店,偷走了两部平衡车六包包装好的银鱼。
(4)2019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用同样的方法进入鄱阳县**小区旁边的**羊肉馆,偷走了一瓶四特雅韵、两瓶毛铺黑荞白酒。
(5)2019年12月5日凌晨2左右,被告人魏某某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小区的**私房菜,偷走了一条极品金圣、五包硬中华香烟,一瓶天之蓝、五瓶毛铺黑荞白酒。
(6)2019年12月10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用同样的方法进入**镇**小区内的**酒店,偷走了五六包硬中华香烟、四五百元左右和十六瓶天之蓝白酒。
(7)2019年12月1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再次进入鄱阳县**小区旁边的**羊肉馆,偷走了七、八包极品金圣香烟、四瓶郎酒和一瓶四特雅韵白酒。
(8)2019年12月1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再次进入**镇**小区内的**酒店,偷走了二百元左右的零钱、两三包硬中华香烟、三瓶天之蓝、七瓶海之蓝。
(9)2019年12月2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学校斜对面的**菜馆,偷走了三瓶毛铺黑荞和一瓶毛铺金荞白酒。
(10)2019年12月26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用同样的方法进入**镇**饭店,偷走了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瓶梦之蓝梦三、一瓶四特雅韵、一瓶四特弘韵、两瓶毛铺黑荞、两瓶毛铺金荞白酒。
(11)2020年1月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再次用同样的方法进入**镇**饭店,偷了两瓶毛铺黑养、一瓶四特雅韵、一瓶四特弘韵白酒。
(12)2020年1月4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来到**镇**路的**馆,发现店面的窗户没有装防盗窗,于是就把窗户打开爬进店内,在店内偷走了五瓶天之蓝、六瓶海之蓝、二瓶毛铺黑荞白酒。
(13)2020年1月6号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来到**镇**小区附近的**饭店,用双手分别拉着玻璃门的两个把手往里面推,把门把手弄开后进入店内。在店内偷走了毛铺金荞、毛铺黑荞、毛铺玉荞、毛铺紫荞白酒各六瓶。
(14)2020年1月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来到**镇**酒楼,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在店内偷走了七、八包和天下香烟、七八包青花瓷香烟、十五包左右的硬中华香烟、一两包软中华香烟、四瓶毛铺黑荞、十三瓶毛铺金荞、二瓶四特雅韵、二瓶四特弘韵、四瓶毛铺紫荞、三瓶今世缘白酒。
(15)2020年1月1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魏某某来到**镇**医院旁的**巷**火锅店,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店内,在店内偷走了一瓶四特雅韵、四瓶毛铺黑养、四瓶毛铺金荞白酒、五包软中华、一包和天下、一包青花瓷、七包硬盒金圣香烟、400元左右的零钱及一部OPPO手机、一部小米手机。
(16)2020年1月12日凌晨3点14分,被告人魏某某再次用同样的方法进入**镇**小区附近的**饭店,在店内偷走了四瓶洋河梦之蓝梦三、四瓶洋河梦之蓝梦六白酒。
被告人魏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部分香烟、白酒出售给**镇**生活超市、**批发部的经营人员,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经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所盗香烟、白酒、手机等财物合计价格为447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逃离现场,使用木棍将被害人打伤;进入他人店内盗窃财物十余次金额达四万余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触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凌云
(院印)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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