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97年**月**日,身份证号5107241997********,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文盲,无业,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夏某某家门口盗窃一把菜刀、三盆多肉盆栽等物品后,用盗窃的菜刀将夏某某家的监控线割断并翻墙进入夏某某的住宅院内。翻墙入院后,魏某某从厕所窗户进入夏某某住宅房间,当即被夏某某发现。魏某某要求夏某某将手中的手机交给魏某某,夏某某不同意,魏某某遂举起手中的菜刀相威胁,并从夏某某手中夺走一部紫色OPPO牌智能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魏某某被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智能障碍),其在本案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梅
检察官助理:张靖悦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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