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8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市**区**大街**巷**家属院16栋5单元7号。因涉嫌抢劫罪,经沙河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抢劫赵某某一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抢劫赵某某一案由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我院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中冶世博烟酒门市内,持匕首和电棒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抢劫,赵某某反抗过程中被匕首捅伤,之后魏某某从该门市逃走。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2019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其前妻家要钱交房租,前妻不同意,后将前妻手机抢走,并用电棒恐吓松开手机。经鉴定魏某某抢走的手机价值1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旭帅两次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国强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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