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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抢劫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73********,汉族,**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镇**村**组)。2001年3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我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典小区8号楼瑞鑫果蔬超市内,被告人魏某某手持菜刀欲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劫时,被被害人张某甲、证人康某某、张某乙控制并当场抓获,抢劫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书证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

3.证人康某某、张某乙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国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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