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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抢夺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一部刑诉〔2018〕58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单元**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9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奥兰半岛小区正大门外水池处,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何某某提于左手的粉黑相间的女式手提包一个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价值714元的VIVO X6S白色手机一部及何某某身份证等物。何某某被抢后即呼救,后群众罗某甲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魏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提包丢弃,该手提包已被当场追回。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取款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朱  玲

 2018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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