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1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鸿军,男,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建筑公司与四川**鞋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由**建筑公司承建安岳**制鞋产业园项目,后**建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唐某某,唐某某再以**建筑公司名义将工程分包给24个民工班组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款由**物流公司支付至**建筑公司账户,**建筑公司扣除10%管理费后支付给唐某某,再由唐某某支付给各个施工班组。2014年11月该项目竣工,因**建筑公司资金断裂,无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给唐某某,造成唐某某拖欠24个民工班组工资646万余元,后被告人魏某某以带其妻子赖某某看病为由逃匿到湖北,失去联系。2015年1月,经安岳县劳保部门责令支付,**建筑公司仍未支付民工工资。后经政府部门协调及法院判决,由**物流公司垫付了大部分民工工资。2018年11月,被告人魏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于取保候审期间三次支付民工工资共计80万元。2020年1月,各民工班组与被告人魏某某达成一致协议,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已付清所有民工工资,并对其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人工费支付明细表、劳务费结清确认及谅解书等书证;2.唐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代某某、段某某、黄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经付清全部民工工资,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尚力
检察官助理:陈珊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893页,散页9页。
3.被告人现因生病住院无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于开庭前再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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