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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挪用资金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7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宜兴市**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宜兴市**镇**村**号**室。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1年11月22日被宜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作为宜兴市**化工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利用自己负责产品销售并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业务单位支付给宜兴市**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总计人民币494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超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被告人魏某某挪用业务单位南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50000元。

2.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2次挪用业务单位如皋市**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共50000元。

3.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4次挪用业务单位南通**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共1940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收集、出具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相关记账凭证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誉涛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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