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泽州县**工贸有限公司、山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园**幢**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我院以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泽州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山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分别与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发生煤炭业务,其中*乙公司和*丙公司将该业务交由*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实际负责,约定两个公司与*丁公司因经营**所产生的支出与盈利均归*甲公司所有。
同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魏某某担任*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的**,期间魏利用公司委托其在山西**煤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具派车单、联系客户销售煤炭、 代收货款后上交公司等的职务便利,将该收到的*甲公司的煤炭销售款共计1480245元擅自挪用,供个人赌博。
案发后,魏某某仍未归还*甲公司的煤炭款共计1400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芳
检察官助理:杨雯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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