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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挪用资金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304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魏某某在惠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址:惠州市**镇**区**小区**栋**号**楼)**分公司担任公司出纳员,从事财务工作(负责办理快递货款的收付工作、保管财务印章及相关票据等职责),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收取了该公司张某某、丘某某、李某某等业务员代收取的货款后,在账上记录未收取相关款项,然后占为己有。经统计,魏某某通过微信从李某某、某某、张某某处收取公司款项共计254980元,期间通过微信转回公司账户共29668元,另以现金形式交回公司共29533元,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款项195779元。

事后,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公司20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惠婷

检察官助理:彭程浩

2020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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