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魏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大厦手机专卖店工作期间,明知崔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盗窃手机而从此二人处多次收购手机,其中收购王某甲土豪金色iPhone 7plus 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50元),贺某某金色VIVO X9 plus 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79元),王某乙金色OPPO R9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599元),赵某某玫瑰金魅族note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45元),王某丙粉红色VIVO X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61元),并将手机在自己经营的手机店内卖给他人或者在自己经营的手机店内拆解配件卖给他人,现被告人魏某某已对上述五位被害人给予退赔,并取得谅解,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贺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书证:魏某某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6)西刑一初字第9号、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陕0526刑初204号、贺某某金色的VIVOX9plus牌手机的购物凭证、王某甲iPhone7plus32G金色购买凭证(复印件);4.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蒲价认定[2017]138号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手机而收购以谋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化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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