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70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废品回收店,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路**弄**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街道办事处**街)。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街道**路**弄**号废品回收店内,明知系谭某某(另案处理)盗窃非法所得,仍以至少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多次收购铝料头废料累计780余斤(其中601.2斤价值人民币3111元,另有180斤价值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2.证人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小春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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