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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村民组,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张某某所售的油灰为犯罪所得,仍先后五次从张某某处收购油灰61.6kg,共计价值人民币7516.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28日晚9时许,张某某将盗窃的17.7kg油灰向位于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陈巷桥的魏某某出售。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油灰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油灰价值人民币2159.65元。

2.2018年10月18日晚9时许,张某某将盗窃的11.25kg油灰向位于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陈巷桥的魏某某出售。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油灰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油灰价值人民币1372.75元。

3.2018年10月19日晚9时许,张某某将盗窃的11kg油灰向位于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陈巷桥的魏某某出售。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油灰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油灰价值人民币1342.25元。

4.2019年4月15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将盗窃的11.25kg油灰向位于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陈巷桥的魏某某出售。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油灰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油灰价值人民币1372.58元。

5.2019年4月16日早上7时许,张某某将盗窃的10.4kg油灰向位于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陈巷桥的魏某某出售。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油灰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油灰价值人民币1268.87元。

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勘验检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婷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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